《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制定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按照本條例關于城市建成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具體經費額度按照任務量核定。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應當公開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依法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一條 已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地區的建筑物,開設門窗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外立面行為的,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違反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不得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等,應當符合有關規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修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維修、更換或者清洗,所需費用由管理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桿、樹木、路牌等公共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其中,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和建筑物、構筑物外墻玻璃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已制定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地區,景觀燈光設置還應當符合有關街景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市、縣、鎮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鎮規劃時,應當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供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
城市、鎮規劃確定的經營場所不能滿足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需要的,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修改規劃。規劃修改前,市、縣、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按照法定程序劃定一定臨時經營場所。
臨時經營場所的劃定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要求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設置戶外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占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設置戶外商業廣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取得利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設置廣告的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涂寫、張貼。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應當采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帶泥運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車、出租車等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美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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