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救助暫行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制定了《廣東省社會救助暫行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廣東省社會救助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原則]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部門職責] 省民政廳統籌本省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市、縣級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各級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基層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經辦人員,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核對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八條[社會參與]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慈善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九條[表彰機制]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定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地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本條例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共同生活的成員間按照《婚姻法》具有法定撫養、扶養、贍養義務關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戶籍管理部門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中,但與其他成員均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的人員;
(四)省民政廳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雖未單獨立戶,但沒有法定扶養、撫養、贍養義務人的個人,可視為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按上述規定如實申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一條[標準設定] 每年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人均財力等因素,分區域制訂全省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省城鄉低保最低標準公布一個月內,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當地具體的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標準。
第十二條[申請審批程序]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家庭成員或其代理人攜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原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同時書面申報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授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經辦機構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及定期復核。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家庭成員具有本省戶籍但戶籍地不同的,應當向家庭任意成員中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較低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授權委托核對后的2個工作日內,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信息化核對所有項目均符合當地規定標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符合當地規定標準而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結果提出質疑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發起復核,出具《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復核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復核報告的結果決定是否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符合當地規定標準而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不少于2名經辦人員對申請人家庭實際情況逐一入戶調查核實。根據入戶調查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公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公示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上傳至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公示期間出現異議且能出示有效證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經民主評議認為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相關材料上報至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經民主評議認為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家庭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區的,受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委托,由居住地民政部門組織人員于受理委托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入戶核查,并反饋調查結果。
(四)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擬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同時確定擬保障金額,并及時發回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擬批準的申請家庭通過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置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擬保障金額等,公示期為7天。
(六)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期間出現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擬批準的申請重新公示,對不予批準的申請,在作出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救助金額] 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從批準之日下月起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分類施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條[日常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定期復核,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縣級民政部門每年要隨機進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定義]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家庭(以下稱為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有關專項社會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調整低收入家庭的認定范圍,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認定標準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執行的月最低工資標準。
低收入家庭的申請、審批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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