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修訂版)
新修訂的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分總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8章59條,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投入,并逐步增加。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高等學校、研究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范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十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載明調查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調查組織或者人員等情況。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將批準文件送交調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后,方可開展調查活動。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復制件、實物圖片。
境外組織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或者保護工作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研究機構等吸收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在本省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境外留學人員和境外訪問學者參與調查時應當服從所在高等學校、研究機構和文化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十二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考察、采訪和實物征集等活動時,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尊重調查項目的真實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損毀相關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等,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保護。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調查中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資料復制件、實物圖片及電子檔案,應當匯總后提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保存。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七條 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價值和傳播范圍;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譜系、傳承方式、傳承人的知識或者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等;
(三)保護計劃,包括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等;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八條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評審制度。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
第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對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五名以上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從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專家庫中沒有相關領域專家的,可以從專家庫外選擇專家。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從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遴選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提出申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優秀實踐名錄”等國家候選項目的建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項目,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在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無人傳承等原因,或者經搶救性保護仍不能活態存續的,經原批準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退出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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