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全文
為推進物業服務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加強物業項目的監督管理,制定了《北京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北京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物業服務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加強物業項目的監督管理,規范物業服務企業經營行為,構建誠實守信的市場環境,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64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項目實施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發布和使用活動。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通常視為一個物業項目(以下簡稱項目)。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本辦法所稱項目負責人,是指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在項目中組織實施物業服務活動,并保障物業服務質量符合約定標準的責任人。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及項目負責人在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能夠用以分析、判斷其信用狀況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業績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條 本市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系統,對其物業服務活動實施動態監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行業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制定《北京市物業服務企業違法違規行為記分標準》和《北京市物業項目負責人考核記分標準》(以下簡稱記分標準),并適時調整補充;負責項目負責人考試與執業注冊,并建立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檔案。
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物業服務企業及其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查、處理、記分,并將結果記入信用信息檔案。企業注冊地所在市、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應職責分工,依據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信用信息記錄,做好企業資質管理工作。
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北京物協)負責制定、組織實施本市物業服務行業人才培養方案,組織項目負責人繼續教育的培訓工作;可以制定發布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標準,形成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建立物業管理行業的信用激勵與懲戒機制。
第四條 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統一和審慎的原則,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其職責范圍內的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工作,加強與工商、稅務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聯系,實現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項目管理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本市實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手續。
業主共同決定聘請其他管理人的,應當與其他管理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并應當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應在受理后10日內辦理備案手續,并在備案后5日內將相關信息告知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項目基本信息,應當通過北京建設網向社會公示。
第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中物業服務內容及費用、項目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備案申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后15日內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備案。
第九條 擬退出項目的企業,應當在發出退出公告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告知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 本市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項目負責人包括:
(一)建設單位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指派的項目負責人;
(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指派的項目負責人;
(三)業主共同決定聘請的其他管理人。
一個項目應當有一名駐場項目負責人,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項目負責人持證上崗制度。
(一)項目負責人經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
(二)合格證書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于期滿前三個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三)取得合格證書后,項目負責人每年須參加不少于40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十二條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取消其合格證書,并在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檔案中予以記錄:
(一)未按規定參加崗位考核、繼續教育的;
(二)在記分周期被累計扣分超過規定分值的;
(三)其他應予取消合格證書的情形。
項目負責人被取消合格證書的,自證書取消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本市擔任項目負責人,不得受聘擔任本市物業管理行業專家。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的,項目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行政處罰或者處理,并在信用信息系統中予以記分處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與發布
第十四條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對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收集、記錄、分類和儲存,形成反映其執業情況的信用信息檔案的活動。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市、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自行申報。
信用信息的采集應當堅持客觀、準確、公正、及時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
第十五條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業績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企業在市、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基本情況、物業項目基本情況、資質等級核定情況,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執業情況。
(二)業績信息。企業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在從事物業管理活動中受到的省部級以上的獎勵、表彰、認定情況,或我市區縣政府,或市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物業管理方面的獎勵、表彰、認定情況。
(三)警示信息。企業或者項目負責人在從事物業管理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被行政處罰或者處理,以及北京物協按照行業自律辦法給予處理等情況。
第十六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和自行申報人應當對所提供和申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發現提供和申報的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的,應當及時修改并在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原報送部門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市、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對信用信息的錄入和變更,應當以已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文件為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權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刪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對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詢等。
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通過北京建設網、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詢的.有關規定,查詢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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