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了《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領導工作,協調、支持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企業產品及其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不得開展帶有排序、評比、推薦性質的企業或者商品信息發布活動;不得違法設立產品的報驗、準產、準銷、準用、登記制度。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加強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跟蹤監督檢查等形式。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是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組織,按照批準的檢查計劃對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
(二)定期監督檢查,是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對本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的產品,按照批準的計劃,對生產企業進行的檢查,不適用于流通領域。
(三)日常監督檢查,是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根據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質量違法的證據,對特定產品、特定企業進行的檢查。
(四)跟蹤監督檢查,是指對于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中的不合格產品,責令生產者整改后,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的跟蹤檢查。
除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外,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檢查。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必須有計劃進行。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劃,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協調、下達,并組織實施。省轄市、縣(市、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劃,逐級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日常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用,所需檢驗費用由省財政根據檢查計劃統一列支。
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跟蹤監督檢查中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的判定依據,是產品的強制性標準以及企業明示的標準或質量承諾;沒有強制性標準、企業明示的標準或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標準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十二條 下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自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檢查抽樣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對經檢驗合格的產品進行重復檢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涉嫌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對經檢查不合格產品進行的跟蹤監督檢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對需要抽樣檢驗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樣品數量抽取樣品,并填寫抽樣單。抽樣前,抽樣人員應當出示有關該產品的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的規定。樣品應交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委托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按規定抽取樣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抽取樣品時,除應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出示有效的身份證明和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委托書。
不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示有關證件和數量規定的,被抽取樣品的企業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被檢驗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自檢驗報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檢驗方,也可以委托質量檢驗機構通知被檢驗方,并告知其申請復檢的權利。
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受理申請的部門可以指定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申請人要求更換檢驗機構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指定其他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復檢使用原抽樣備用樣品,復檢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所需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對檢驗結果如無異議,樣品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異議期滿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檢驗方取回。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具有與檢驗任務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儀器設備、工作環境,有相應的檢驗程序規定,并建立健全樣品保管、檢驗報告審查、檢驗資料立卷歸檔等制度。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準許使用考核合格標志。
第十六條 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以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依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過二個月。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產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后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產品經檢驗或者鑒定不屬于依法應當沒收的產品的,應當自收到檢驗、鑒定結論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查處涉嫌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等侵權行為時,可以將產品送交被假冒的企業進行識別,被假冒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企業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作為認定產品真偽的依據。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公布該企業及其產品名稱、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消費者、有關組織舉報、投訴中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生產企業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健全、產品質量長期穩定、企業標準達到或嚴于國家有關標準的,以及國家或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連續三次以上檢查合格的產品,實行產品質量免檢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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