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二審答辯狀怎么寫
以下是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法院二審答辯狀,歡迎閱讀參考。
法院二審答辯狀1
答辯人(被上訴人):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總經理)
地址:某某市某某區民享路30號
被答辯人(上訴人):某某市某某灣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地址: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花園A1102號
答辯人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與被答辯人某某市某某灣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一案,現針對被答辯人訴訟請求,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被答辯人請求認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超出上訴范圍
被答辯人在一審期間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編號為xxxx03-01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而在上訴期間卻要求二審法院認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有關合同和協議書無效,這顯然是新的訴訟請求,超出了上訴范圍,明顯屬于新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于新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上訴范圍,被答辯人應當另行起訴,二審法院僅就原審法院所受理的訴訟請求做出審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屬于不同概念,答辯人一審中主張合同補充協議“可撤銷”,二審中主張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無效”,顯然變更了訴訟請求,建議二審法院直接駁回上訴。
2、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構成違約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和被答辯人xxxx年12月8日辦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編號441301xxxx12080101),xxxx年12月30日被答辯人向答辯人發出《業務告知函》變更設計單位而中止施工,直到xxxx年8月10日才重新辦理出《建筑工程許可證》(編號441301xxxx08100101)恢復施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九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由于被答辯人的原因導致該工程施工中斷達8個月之久,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涉案工程施工顯然從xxxx年8月10日起算。何況發證機關在xxxx年8月10日頒發的《建筑工程許可證》(編號441301xxxx08100101)“備注”欄明確“現因設計單位變更重發證件”,既然是“重發證件”,原證件當然廢止而無效。從xxxx年8月10日開始起算施工,答辯人不僅沒有拖延工期,反而提前完成施工,被答辯人本該按照行業管理對答人予以感謝甚至獎勵,卻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實在令人費解。
至于被答辯人認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存在“趁人之危”或“顯失公平”,一方面被答辯人不能舉證其受到了脅迫或者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另一方面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屬于平等民事主體,因此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明顯屬于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答辯人的抗辯不能成立。
3、答辯人有權向要求答辯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屬于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理應受到法律保護。至于被答辯人提出該建筑施工工程依法應當辦理招投標手續,鑒于該建筑施工工程既沒有使用國家資金或集體資金,也沒有使用國際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或國際援助資金,完全屬于民間資金的普通民商事行為,按照“民事意思自治”原則司法機關不應對這些民間性事務強行介入。因此,二審法院理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答辯人上訴。
退一步而言,即使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簽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屬于無效合同,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既然答辯人交付的建筑施工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被答辯人也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主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從而否定建筑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法律效力,屬于新的訴訟請求,超出了二審法院審理范圍,法院應當予以駁回。被答辯人主張原《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有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相關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認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從而可以拒付工程款,違反了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理應予以駁回。
答辯人:某某市建筑工程公司
xxxx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二審答辯狀2
答辯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王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聯系電話:
關于被答辯人不服(xxxx)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眾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后,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著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并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 月 日
相關知識
一審和二審的區別:
1、性質不同。
歸根到底,由于審判依據和審判任務的不同,兩者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第一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對行政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其性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序的審判依據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其性質是對第一審裁判合法性的審查,是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的特定爭議最終予以解決。
2、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審程序基于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發生,而第一審程序是基于原告行使起訴權而發生。
3、審查對象和范圍不同。
一審法院審查的對象是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僅對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相關的行政法律關系進行審查;而二審法院審查的范圍除此以外,其直接審查對象還包括一審裁判是否正確,即二審程序中的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和一審裁判的雙重性審查。
4、引起審理程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
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并引起第一審程序的原告,即是行政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并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5、審理方式不同。
一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一律實行開庭審理,包括公開和不公開開庭審理;二審中,人民法院除應采取開庭審理方式外,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6、裁判方式不同。
一審判決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質量,可以作出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判決、確認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和變更判決等;二審判決則限于維持原判、依法改判兩種,并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審理期限不同。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這就是說,二審的審理期限比一審期限少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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