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9月1日實施
為了規范互聯網廣告活動,制定的《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將于2016年9月1日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7月8日,國家工商總局發布《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將于9月1日起施行。《暫行辦法》旨在從互聯網廣告實際出發,落實新《廣告法》的各項規定,規范互聯網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廣告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
近年來,我國互聯網廣告發展迅速,已成為我國廣告產業最大和增速最快的板塊,成為商品生產經營者及服務提供者的重要選擇。互聯網廣告迅速發展的同時,問題也逐步顯現。監測顯示,互聯網虛假違法廣告問題時有發生。由于互聯網廣告諸多不同于傳統廣告的特性,各級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辦虛假違法的互聯網廣告案件時,遇到許多特殊問題和困難,亟須通過立法立規解決。
《暫行辦法》對互聯網廣告概念的外延進行了描述,“本辦法規定的互聯網廣告,是指通過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等互聯網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包括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為目的的,含有鏈接的文字、圖片或者視頻等形式的廣告、電子郵件廣告、付費搜索廣告、商業性展示中的廣告,以及其他通過互聯網媒介發布的商業廣告等。
《暫行辦法》要求,互聯網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付費搜索廣告應當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互聯網廣告的廣告主對廣告內容真實性負責,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按照《廣告法》的規定履行查驗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的義務。
對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暫行辦法》規定了以廣告發布者所在地管轄為主,廣告主所在地、廣告經營者所在地管轄為輔的管轄原則。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一般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管轄;如果廣告主所在地、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進行管轄。廣告主自行發布廣告的,由廣告主所在地管轄。
《暫行辦法》還規定了互聯網廣告程序化購買經營模式中,各方參與主體的義務與責任,互聯網廣告活動的行為規范,工商、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的職權,以及實施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等
下面是辦法的全文:
《互聯網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7月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7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互聯網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利用互聯網從事廣告活動,適用廣告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廣告,是指通過網站、網頁、互聯網應用程序等互聯網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
前款所稱互聯網廣告包括:
(一)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含有鏈接的文字、圖片或者視頻等形式的廣告;
(二)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電子郵件廣告;
(三)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付費搜索廣告;
(四)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性展示中的廣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規定;
(五)其他通過互聯網媒介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廣告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互聯網廣告活動,推動互聯網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
禁止利用互聯網發布處方藥和煙草的廣告。
第六條
醫療、藥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廣告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廣告審查機關進行審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七條
互聯網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顯著標明“廣告”,使消費者能夠辨明其為廣告。
付費搜索廣告應當與自然搜索結果明顯區分。
第八條
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
不得以欺騙方式誘使用戶點擊廣告內容。
未經允許,不得在用戶發送的電子郵件中附加廣告或者廣告鏈接。
第九條
互聯網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互聯網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條
互聯網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廣告主發布互聯網廣告需具備的主體身份、行政許可、引證內容等證明文件,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廣告主可以通過自設網站或者擁有合法使用權的互聯網媒介自行發布廣告,也可以委托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廣告。
互聯網廣告主委托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布廣告,修改廣告內容時,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確認的`方式通知為其提供服務的互聯網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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