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辦法(全文)
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辦法是全國首個地方性慈善信托管理辦法,《辦法》共七章四十一條,系統地從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民政部門等多角度作出了明確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首都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范慈善信托行為,保護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民政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做好慈善信托備案有關工作的通知》(民發〔2016〕15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慈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置,以開展下列慈善活動為目的的行為: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慈善活動。
第三條 北京市區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慈善信托的備案工作,未按規定將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有稅收優惠。
第二章 備 案
第四條 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擔任。
第五條 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7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托人登記地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信托公司擔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記注冊地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慈善組織擔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履行備案職責。慈善信托資產總額在200萬以上的,經登記地民政部門初審,向市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規定向民政部門提出備案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擔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許可證或慈善組織的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
(三)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信托文件,信托文件應當由所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簽署;
(四)信托財產交付證明;
(五)開立慈善信托專用資金賬戶證明、商業銀行資金保管協議;
(六)備案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慈善信托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慈善信托的名稱、目的.和期限;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名稱及其住所;
(三)不與委托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不特定受益人的范圍以及受益人選定的方法和程序;
(四)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五)慈善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和狀況;
(六)每年用于慈善目的支出的數額或比例;
(七)委托人、受托人和監察人的權利、義務;
(八)慈善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方式;
(九)慈善信托財產管理中風險揭示、控制和承擔;
(十)關于受托人和監察人報酬的約定;
(十一)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約定;
(十二)受托人的變更、新受托人的選任、信托財產及信托事務交接的約定;
(十三)信托的終止和剩余財產的處理約定;
(十四)信托當事人產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五)信息披露的內容和方式;
(十六)如設置監察人,監察人的姓名、名稱及其住所;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備案材料完備且符合以下條件的,民政部門依法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回執:
(一)慈善信托的設立符合慈善目的。
(二)受托人具有信托文件約定的管理和使用慈善信托財產相適應的能力。慈善組織擔任受托人的,應當具備與信托文件約定相適應的資產管理能力;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的,應當具備與信托文件約定相適應的開展慈善活動的能力。
(三)慈善信托資產管理的約定符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
(四)慈善信托終止后剩余財產處理的約定符合慈善目的。
(五)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晰、全面。
(六)信托文件對當事人爭議或糾紛已約定有效的解決機制。
第三章 財產管理
第十條 慈善信托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
第十一條 受托人不得將慈善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十二條 受托人對不同的慈善信托,應當在商業銀行分別開立慈善信托資金專戶,并對不同信托的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十三條 受托人管理和處分慈善信托財產,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按照信托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違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或自有財產承擔;
(二)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必須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三)除合同另有特別約定之外,慈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應當運用于銀行存款、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金融債券和貨幣市場基金等;
(四)嚴格執行信托文件中約定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數額或比例。
第十四條 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財產從事以下活動:
(一)提供擔保;
(二)借款給非金融機構;
(三)進行可能使本慈善信托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進行違背慈善信托目的的投資;
(五)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六)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信托文件應當約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監察人的合理報酬,具體標準可參照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及時向委托人報告信托事務處理和信托財產使用情況。
第十八條 信托監察人應該對受托人管理和處置慈善信托財產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益。監察人發現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托人報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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