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
為規范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臺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托計劃財產獨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信托公司不得將信托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托公司因信托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計劃財產;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托計劃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第二章 信托計劃的設立
第五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托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托單位;
(七)信托合同應約定受托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托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七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參與信托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托公司異地推介信托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托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托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夸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 信托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托計劃說明書;
(三)信托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
(三)信托公司依據信托計劃文件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托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計劃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條 信托計劃說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托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托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托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單位價格;
(五)信托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托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信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托計劃的規模與期限;
(五)信托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七)信托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九)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一)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二)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信托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信托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公司依據本信托合同約定管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本信托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第十五條 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并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愿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應當提供便利,保證委托人能夠查閱或者復制所有的信托計劃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托人以現金方式認購信托單位,可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業銀行辦理信托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業銀行代為向合格投資者推介信托計劃。
第十七條 信托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托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委托人已繳付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十八條 信托計劃成立后,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計劃財產存入信托財產專戶,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第三章 信托計劃財產的保管
第十九條 信托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金類的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托計劃存續期間,信托公司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擔任保管人。信托財產的保管賬戶和信托財產專戶應當為同一賬戶。
信托公司依信托計劃文件約定需要運用信托資金時,應當向保管人書面提供信托合同復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
第二十條 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托計劃財產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
(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保管人對信托公司的'業務監督與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管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托財產;
(二)對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計劃分別設置賬戶,確保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與執行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的指令,核對信托財產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
(四)記錄信托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用途說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報告;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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