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排污許可證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管理,推進污染減排,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環境保護廳負責《辦法》的統一組織實施和排污許可證發放的監督管理。
市(州)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和國控、省控、市控排污單位以及國家、省級、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新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縣級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行政區劃范圍內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和除本條第二款外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市(州)環境保護局可授權縣級環境保護局發放管理應由市(州)環境保護局發放管理的排污許可證。
第三條按照國家規定,水、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水、氣污染物排放應當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
水、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
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以及總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的濃度和總量。
第四條凡在四川省境內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水、氣污染物;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許可證發證范圍
第五條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按本辦法要求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二)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廢水和污水的排污單位;
(三)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或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五)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污染物的,暫不列入排污許可證發放范圍。
第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是指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企業;一般排污單位指環境統計名錄內的非重點排污單位及其他排污單位。
第三章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的生產經營資質;
(二)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新建項目)和驗收材料;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標準、環評審批文件的總量控制要求以及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六)當年無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行為或已對違法行為進行整改;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應設置規范化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已設置了規范化排污口;
(三)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污單位,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范安裝了自動監控設施;
(四)按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并依法繳納了排污費;
(五)按規定應進行清潔生產審核的,已進行了清潔生產審核;
(六)按規定開展環境統計,具有符合要求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新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的主要環保設施和措施已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并在項目投產前,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
通過環保驗收的,應在收到驗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簽署承諾書,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監測報告;
(三)排污單位向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提交相關單位同意接納的證明;
(四)采用集中供熱的,應當提交集中供熱設施運營單位對其供熱的相關證明;
(五)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點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還應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需要提交自動監測設備驗收材料和監測記錄;
(二)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證明材料;
(三)按規定編制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四)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建成區內沒有鍋爐等大型涉氣排污設施,且廢水排入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第三產業排污單位,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廢水排入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的證明材料;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所在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及批復;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簽署承諾書,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或備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按期完成并投入運行的證明材料;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由市、縣兩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當地環境保護局網站,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有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其項目投入生產前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予受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相應核發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排污單位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1919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