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號)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5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公共客運安全,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客運規劃、建設、管理和運營服務。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以公共汽(電)車、軌道交通車輛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為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公平競爭、安全便捷、服務乘客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城市公共客運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資金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客運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客運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客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安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公共客運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相鄰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統籌配置城市公共客運資源。對符合安全運行條件,經協商一致開通公共客運線路的,納入城市公共客運管理。
第七條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建設和運營。
鼓勵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向周邊農村、學校、旅游景點、工業園區等延伸。
鼓勵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采購和使用電力、燃氣、甲醇等新能源、新技術的節能環保型車輛。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將城市公共客運與城市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配置和道路發展同步規劃,統籌城市公共客運與公路、鐵路、民航等其他運輸方式的銜接。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調整城市公共客運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調整城市公共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保障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交通樞紐及規模居住區、商業中心、學校、醫院等大型建設項目規劃建設配套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加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建設、公共汽(電)車購置等投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應當征得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當地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三)擬投入車輛、場站設施的資金來源證明;
(四)運營方案和可行性報告;
(五)載明服務質量、安全應急保障措施、票制票價、社會責任等內容的承諾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后,交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予以批準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批準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運營車輛、場站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和其他相關人員;
(三)有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相應的運行安全技術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經相關部門檢測合格。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具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三年內無較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權期限為五年至十年,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重新提出申請。
禁止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權。
第十九條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公眾提供連續的運營服務,在經營期限內確需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經營者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十日前在當地媒體發布公告,并在相關站點告示。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因破產、解散、被取消經營權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暫停或者終止運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公安等部門及時采取應對措施,保持公共客運的連續性。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新增、調整運營線路、車輛數量的,應當經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同意,并于實施前及時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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