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答辯狀參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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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答辯狀參考范文1
辯人:羅xxx ,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xxx市人,住xxx市xx區龍家坪xx號 。
被答辯人:湖xxx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 董事長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糾紛
答辯請求
1、維持原判;
2、駁回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委托代理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現答辯人針對被答辯人再審申請理由答辯如下:
一、事實之答辯
1、本案訴爭業務系公司業務還是答辯人個人業務的舉證責任在被答辯人方,而非被答辯人所述的答辯人方,這幾乎是不需要解釋的生活常理。
及至xxx年1月5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內容為答辯人執行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的〈協議〉時,從獲取信息到簽定合同歷時一年多,被答辯人一直認可本案訴爭業務系答辯人個人業務;在答辯人積極運作準備履行〈協議〉、執行〈購銷合同〉、獲取工作成果時,被答辯人卻提出訴爭業務系公司業務;該業務系公司業務還是答辯人個人業務依據生活常理應由誰來證明,答案應是不言而喻的。被答辯人歷時一年之后稱是公司業務,那不是對答辯人主張(答辯人不需要主張)的否認,而是對既成事實的否定,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顯然是由提出否定主張的被答辯人承擔證明責任。答辯人庭審中之所以拒絕詳細陳述業務信息的獲得途徑,一是從法律上講這不是必須的,二是獲取這個業務信息的途徑本身就是一個商業信息,其本身就是有價值的,值得保密。
2、被答辯人精心準備的核心證據——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況說明(祥見被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三)——證明不了被答辯人的“訴爭業務系公司業務”的企圖。
該證據漏洞百出:
其一、證據附件(網頁截圖)下載日期是xxx-11-5,即被答辯人提供證據之日,顯非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
其二、被答辯人的網站xxxxxxxxxxx注冊于xxx年5月29日,xx局海外分公司又怎么可能于xxx年在該網站上查詢到被答辯人的廠家信息(該信息獲取時間是xxx年在庭審中雙方均無異議);
其三、從內容看,該“說明”也無主動聯系的說詞,只是說xx局海外分公司在網上查詢到被答辯人的廠家信息,但是,查詢到信息,并不一定會主動聯系,網上類似信息往往多于牛毛,搜索到信息不處理的情況多的是;如果xx局海外分公司主動聯系了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應該能夠很容易提供更能說明問題的證據,譬如通話記錄、電子郵件等等,而恰恰奇怪的是被答辯人沒能提供;從現實來看,我國經濟早已進入買方市場階段,作為買方的xx局海外分公司面對成百上千家鍋爐生產廠家,主動找上門聯系并無行業特色的被答辯人可能性有多大?由此可見,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況說明”充其量也只能說明xx局海外分公司曾經(而且非xxx年)搜集到被答辯人的廠家信息,而并不能說明xx局海外分公司主動聯系了被答辯人進而被答辯人掌握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鍋爐的信息。
退一步講,即便被答辯人獲取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鍋爐的信息,但這也僅僅是一個有效性概率極低的信息而已,離形成業務關系相差十萬八千里,而在被答辯人知曉這個信息到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形成業務關系止,被答辯人未做任何相關工作,而是全權委托答辯人處理該項業務(一審答辯人提供的證據4介紹信及證據2《協議》均能證明)直至簽定《購銷合同》;被答辯人的所謂信息(且不說被答辯人連這個信息應該歸它所有都無法證明)真的能等同于業務嗎?如果被答辯人的這種邏輯能成立的話,那么公司業務的獲得就只需要做簡單的兩項工作就可以了,那就是:一,在網上發布信息;二,在網上搜索信息。而且做完這兩項工作之后,公司都應會有做不完的業務,因為網上信息幾乎是無窮的,由這種邏輯得出的結論被答辯人不覺得荒唐嗎?
其四、從證據取得的方式來看,該證據的真實性難以排除人們的合理懷疑;
⑴這份“說明”產生于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月十二日與xx局海外分公司重新簽定合同之后的一月十九日,中間僅相差七日,期間尚沒有產生業務歸屬之爭;
⑵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一月五日簽定《協議》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月十二日即不遠千里匆匆趕到xx局海外分公司重簽合同,而該合同的內容與答辯人之前代表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定的合同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增加了被答辯人向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全額增值稅發票的約定;僅僅是出賣自己的權利,而非被答辯人所講的修改了重要條款;
⑶既然與答辯人簽定了執行《購銷合同》的《協議》,合同需要做重大修改,也應該是執行人(答辯人)的事,常理應該委托執行人去執行,至少也應該是執行人陪同去,再怎么著也應該會知會執行人,法人代表用得著這么急嗎;
再聯系副總xxx與答辯人簽定《協議》時,在有蓋公章的權利且能蓋公章的情況下故意不蓋公章,被答辯人蓄意侵吞答辯人合法權益的圖謀豈不是昭然若揭。
3、被答辯人關于xxx年1月5日與答辯人簽定的《協議》系無效合同的論述,所依據的事實、法律均是錯誤的。
如前所述,信息來源的證明責任在被答辯人方,被答辯人證明不了客戶主動找上門,那么該信息就可以認定是答辯人積極運作獲取的,那么所謂的隱瞞信息來源、欺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說顯然都不成立。
即便答辯人的行為構成欺詐,所簽定的合同也是可撤銷的合同,依法被答辯人應在知曉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申請撤銷,由法院作出裁決,一年內被答辯人既然沒有申請撤銷,那么就應該視為放棄權利,即便是欺詐,該《協議》也應該一直有效。
二、法律之答辯
被答辯人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觀點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均不成立。
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即便存在勞動關系,然而被答辯人公司有允許員工享受代理商待遇的政策,否則,明知是在作為公司員工的答辯人的運作下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定的《購銷合同》,被答辯人怎么可能與答辯人簽定讓答辯人享受代理商待遇的《協議》呢?既然在《協議》中把作為公司員工的答辯人的業務行為后果規定得明明白白,又怎能說答辯人的業務行為后果應歸于被答辯人呢?《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其一指的是責任的承擔,其二針對的是外部關系。該條規定顯然不能作為將答辯人的業務行為的后果歸于被答辯人的法律依據。
2、答辯人獲取利益的依據并非單單的經濟投入,從法律上講,答辯人獲取利益的依據是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定的《協議》;從事理上講,答辯人獲取利益的依據是:因為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定《購銷合同》是答辯人積極運作、努力促成所致,沒有答辯人的努力,就沒有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的《購銷合同》,答辯人沒有利益,被答辯人也就要少一份《購銷合同》。在分配方式多元化的今天,被答辯人“沒有經濟投入,就無權從中獲得利益”的觀點與時代觀念多么不協調。
3、答辯人想享有的不是代理商一樣的待遇,答辯人想享有的是《協議》所規定的待遇,《協議》所規定的待遇是否就是代理商的待遇那不是答辯人所應該考慮的問題,但是答辯人享受《協議》規定的待遇卻是合同法明確規定的。
綜上,本案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的業務,從獲取信息到簽定《購銷合同》,歷時一年多,全部是答辯人積極運作、努力斡旋的結果,答辯人理應獲取《協議》規定的所有待遇!被答辯人在答辯人即將獲取勞動成果的時候,利用一份疑點重重、漏洞百出、根本說明不了問題的“情況說明”就想來摘取勞動果實,顯然是不應該得逞的 !綜觀全案,本案事實清楚,簡單明了,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合乎情理,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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