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實施細則(修訂版)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于1998年01月07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條,是供電企業開展電力基礎建設、加強電力設施保護、規范供用電管理、維護供用電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9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于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1月7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
修改內容
國務院決定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二、第三條修改為:“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三、第四條修改為:“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
這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這一條第二項中增加“儲灰場”。
五、第九條第三項中增加“電抗器”。
這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電力調度設施:
六、第十條中的“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修改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修改為“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七、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這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八、第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九、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刪去這一條第五項。
十、第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
十三、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
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
這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三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1.“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2.“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十七、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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