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制定了《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重慶市統計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統計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統計業務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犯。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統計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進行的統計調查,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將其納入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信息技術設施。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信息應當納入相關信用誠信系統,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
第十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統計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統計調查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下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上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重復。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審批,經批準予以實施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與該統計調查項目一并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分別實施或者共同實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五條 搜集、整理統計資料,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第十六條 工商、編制、民政、稅務、質監等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記錄資料建立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基本單位名錄庫有關信息,及時書面告知統計調查對象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系,接受統計調查任務。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關系,接受統計調查任務。
第三章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或者其他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對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要求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應當拒絕和抵制,并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監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地方統計數據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其中,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在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后,由本部門公布。
第二十四條 傳媒機構采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內容上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傳媒機構采用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經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并注明資料來源。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有關單位考核評價地區、部門和單位的發展水平和工作實績等所使用的各項統計資料,應當以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核準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非經批準,保密的統計資料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泄露。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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