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制定了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并于5月1日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資產權屬
第三章資產運營
第四章財務管理
第五章股份合作
第六章產權交易
第七章審計監督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經營性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是指《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以及村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股東。
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是農業合作化和農民群眾勞動積累的成果,承擔穩定與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增加農民收入、促進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條對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合作制原則實行民主管理,其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條例規定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分配。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在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農村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正常運行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調、破壞。
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全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資源開發與利用、資產經營與管理、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分配等職能。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支持和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職能。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和社區協商,為農村社區事業發展提供物質支持。
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內部監督工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負責。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與財務管理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尚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暫由村民委員會代表全體成員行使。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與指導體系,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加大財政投入,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監督。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日常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民政、財政、審計、國土資源、水利、林業、文化、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資產權屬
第八條下列資產屬于農村集體資產:
(一)依法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域等資源性資產;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于生產經營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各種貨幣資產以及債權、股權等經營性資產;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有形和無形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社會資助、捐贈和財政直接補助所形成的資產,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進行界定確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予以登記。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登記制度,定期清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資產,如實登記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做到資產明晰、賬實相符。對報廢的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核銷。
對實行承包和租賃經營的資產,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登記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賃的期限、收益等情況。
第十條農村集體土地依法被征收為國有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積的一定比例,為被征地村安排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標折算為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等形式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規定的留用地或者集體經濟發展資金等形式的補償應當用于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不得直接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留用地的使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因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需要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或者因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需要處分農村集體資產的,應當尊重有關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意愿,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應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終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的規定執行。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調整農村集體資產權屬和處分農村集體資產不得損害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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