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民辦學校章程的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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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教育法》的規定,章程是設立學校的基本內容之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學校的一項重要權利。民辦學校章程是民辦學校舉辦者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制定的有關民辦學校組織與活動基本規則的法律性文件。因此,訂立章程是設立民辦學校的必要條件和必經程序。民辦學校的章程,是民辦學校依法自主辦學的重要自律性文件,對學校的辦學活動有較強的約束力,是審批部門檢查、監督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重要依據。由于各類民辦學校在辦學形式和特色上有很大不同,因而民辦學校的章程的具體內容就有很大的區別。一般而言,民辦學校章程記載的事項分為法定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所謂法定記載事項,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必須記入章程的事項,是各類民辦學校共同具有的內容。所謂任意記載事項,是指在法定記載事項之外,舉辦者認為需要在章程中載明的其他事項。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學校的名稱、地址
民辦學校的名稱是使民辦學校特定化的標記,民辦學校以自己的名稱區別于其他學校。依照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民辦學校的名稱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合法性,即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是唯一性,即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三是特定性,即民辦學校在學校登記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的其他學校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四是排他性,即民辦學校的名稱經依法登記,由該學校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此外,民辦學校名稱的使用和變更還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民辦學校名稱、層次、差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民辦學校的地址即學校的所在地。學校的地址應當清楚、準確,標明學校所在地的行政區域及具體特點。明確學校的地址,對于民辦學校辦理有關優惠措施、接受相關的監管、行使民事權利與承擔民事義務都有著重要的作用。依法經過登記的民辦學校地址是其法定住所,具有公示效力。
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形式等
辦學宗旨是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辦學目的、所實施教育的性質和培養目標的體現。民辦學校的辦學宗旨應當符合《教育法》規定的國家教育方針,符合我國社會主義教育的性質、任務、培養目標和教育的基本原則。辦學規模是根據辦學學校投入所形成的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而確定的招生數量。辦學層次是指擬設立的民辦學校實施的是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還是高等教育。辦學形式,涉及到招生對象、學習期限,是普通全日制教育,還是業余、函授、廣播電視等教育形式。
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等
具備與擬設立民辦學校相適應的資產,是設立民辦學校的基本條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民辦學校成立以后及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一般說來,民辦學校除了舉辦者上述投入以外,還有國家的資助和接受捐贈的財產。這些資產的具體數額、來源和性質都應當在章程中載明。
民辦學校在章程中還應當明確學校的經費來源、使用、管理和財務制度。收取學費是民辦學校最主要的經費來源,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則是民辦學校財務管理的重要內容。在章程中應當明確規定民辦學校的財務會計制度,經費支出范圍、項目和基本比例,教職工福利基本標準,經費支出的審批和支付程序,以及財務監督制度等內容,以便使民辦學校依法自主管理,便于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和監督,也有利于受教育者和社會進行監督。
決策機構產生辦法、人員構成、議事規則等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是民辦學校內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在《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過程中,對民辦學校決策機構采用何種稱謂,曾有過爭論。有的認為,民辦學校具有非營利性,應當使用理事會這一稱謂;有的認為,我國民辦學校在長期發展中多使用校董會的提法,現實中也有許多使用這一提法的民辦學校。最后,《民辦教育促進法》將理事會、董事會并列提出來,由舉辦者自行選擇,可見,二者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基于決策機構對于民辦學校發展的重要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要求章程必須明確規定理事會、董事會的下列事項:
一是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長、董事長的產生辦法,需要在章程中明確;二是理事會、董事會的人員構成。章程應當規定適當的教職工代表數量;三是理事、董事的任期。《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規定理事、董事的任期,但要求在章程中作出明確規定。我國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為三年,借鑒這一做法,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的任期也不宜過長;四是理事會、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即理事會、董事會討論民辦學校具體事項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對外發生法律關系,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即為法人的行為,由法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在我國教育法律和實踐中,通常由校長擔任學校的法定代表人,例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條就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則沒有對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確規定,而是采取選擇的辦法規定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具體人選由民辦學校的章程進行規定。實踐中,幾種情況都是存在的。至于究竟由誰擔任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根據民辦學校舉辦資產的主要來源和性質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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