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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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答辯狀范文1
答辯人:王某,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巴林右旗大板鎮,系巴林右旗某局職工。
答辯人因再審申請人常某等121名牧民訴巴林右旗西拉沐淪蘇木某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赤峰中院(20xx)赤民一終字第344號判決,提出再審,答辯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現根據申請人再審請求、該案已有證據及相關事實,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某嘎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請人所謂無效的主張沒有證據與法律的支持。
從承包程序上講,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經過當時村民超過三分之二(共計180多戶,已簽字124戶)同意,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民主議事規則,且得到蘇木政府鑒證(法律意義上的批準),完全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土地承包法》48條,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因此該承包行為不存在法律要件上的瑕疵,申請人所謂主體不適格的說法,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屬無視法律的具體規定的說法。
申請人對承包荒沙荒灘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現在又想以證據虛假為由推翻,但并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答辯人承包土地當時因為由村民對治理荒灘作了概括的意思表示(124戶同意治理荒沙荒灘的簽名),且有蘇木政府對承包荒灘的招商廣告,并且承包事宜的辦理都在同一時段,因此沒有做到每份合同都要求村民簽字,這也符合常理,且有政府簽章進行鑒證的保障,答辯人認為不存在申請人所述“直接把全體村民的生產資料拱手送給外地人”的事實。村民同意答辯人等人治理的行為,就等于是放棄自行治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能談侵害其優先治理的承包權問題。
在承包程序上找不到更有利的支持的情況下,申請人又提出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一提法,事實上又與他們前面的所謂承包行為不符合法律強制規定的村民議事規則相矛盾,又等于承認該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法定形式的),但這一理由又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既然承包形式合法的,其目的是響應了政府治理荒沙荒灘、改良水土、改善環境的招商引資號召,有什么非法目的?村民平均所得1.5元(如申請人所計算)就是損害了他們的利益?答辯人在村里一分不投入的情況下造林成型與村里2:8分配,所有投資風險由答辯人承擔。申請人現在的說法毫不顧及歷史事實,沒有客觀評估答辯人治理土地給村里帶來的整體利益。申請人所述于法于理都相悖,經不起推敲,完全是不顧及歷史事實、違背大多數民意及法律規定的自說自話、自相矛盾的主張,因此不應被法律支持。
二、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合法,并對土地進行了大量的'投入,林權證也對這一承包行為進行了確認,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答辯人擁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合法權益應受法律堅定的維護。
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5條規定,即使違背民主議事程序越權發包,“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1年,或者雖未超過1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這一規定,即便在違背民主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承包人已經對土地進行大量投入的情況下,也是不輕易使一個承包合同歸于無效的,因為這違背承包法及相關國家政策中有關穩定承包關系的基本原則的,更何況答辯人的承包行為沒有證據顯示違背了這一民主議事規則。在申請人訴訟后,答辯人等四名承包人對承包林木申請了鑒定,答辯人承包地塊成活率已達到91%,林地已經成型,對水土、環境的改善作用基本顯現,目前多數林木已經成材。申請人合法取得的林權證也證明,政府對答辯人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經營權進行了確認,應受法律堅定地保護。申請人“百折不撓”地纏訴,其意就是要侵占答辯人治理成型的成果,坐享其成!如果這一無理要求被法院支持,政府的誠信、村民整體的對外形象(我至今不認為申請人的意志就代表整體村民的意志)都將受到毀滅性的破壞,社會中損人利已的不良風氣就會肆意橫行,其負面的示范作用將影響深遠!申請人曲解法律,以無效作為前提,說明赤峰中級法院對這一法條的引用屬“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上這一規定體現最高院對于認定無效合同的審慎態度和穩妥精神,是對承包人權益的保護態度。離開了這一原則就是保護對他人物權的任意侵害行為,就是公然保護對他人財產的隨意掠奪!
三、申請人提出對村民簽名名單質疑,在之前的幾次審理中并沒有提出鑒定請求,按證據規則,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申請人對村民的簽名所提出的質疑,只是以證人出庭作證的形式進行了抗辯,其一兩個人的主張不足以支持申請的主張,因為村民的意思表示以多數人為準,極個別人代表不了多數村民的意思表示,且申請人沒有對證據真實性提出鑒定,證人之間的證言互相矛盾,相互抵消其證明力,申請人無法自圓其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申請人所謂赤峰中級法院(20xx)344號民事判決“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等說法因不符合法律的常識,不足在法院判決中給予論證,答辯人在此稍事一談,以息其呱噪。
其關于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申請人并沒有就被告為什么不適格作出說明,是不適格發包還是不適格作被告?作為申請人自己都沒有搞明白,法院怎么給你作出回答?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偽造證據,但其提供給法庭的抗辯理由不足以推翻答辯人這一證據的真實性;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實際多占用了集體的土地,真如其所述,申請人應以侵權之訴訴答辯人,要求歸還,而不應在本案中解決,讓法院在確認無效之訴中確認剩余土地歸屬問題(答辯人承包的地塊四置清楚,沒有爭議),顯然超出請求范圍,法院沒有回答也是正確的,申請人要求做出回答才是“非分”的!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應按內蒙古自治區紀委文件精神無條件退回承包地的主張也是無理的。既然是政府文件,不應是本案無效之訴審理范圍,法院不予作答也是應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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