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檢驗工作規范》2017年
總局關于印發食品檢驗工作規范的通知
食藥監科〔2016〕1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食品檢驗機構:
為規范食品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有關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制定了《食品檢驗工作規范》(以下簡稱《規范》),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此前相關部門發布的食品檢驗工作規范文件與本《規范》不一致的,以本《規范》為準。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2016年12月30日
食品檢驗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檢驗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特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依據《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開展的食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本規范和食品安全標準對食品進行檢驗。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應當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準確、可追溯,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數據和報告。
第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符合《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取得資質認定后,方可在資質有效期和批準的檢驗能力范圍內開展食品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承擔復檢工作的檢驗機構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取得食品復檢機構資格。
第五條 檢驗機構應當確保其組織、管理體系、檢驗能力、人員、環境和設施、設備和標準物質等方面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并與其所開展的檢驗工作相適應。
第六條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獨立于食品檢驗工作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并通過識別誠信要素、實施針對性監控、建立保障制度等措施確保不受任何來自內外部的不正當的商業、財務和其他方面的壓力和影響,保證檢驗工作的獨立性、公正性和誠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與其所從事的檢驗工作委托方、數據和結果使用方或者其他相關方,存在影響公平公正的關系;
(二)利用檢驗數據和結果進行檢驗工作之外的有償活動;
(三)參與和檢驗項目或者類似的競爭性項目有關系的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向委托方、利益相關方索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檢驗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六)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七)參與其他任何影響檢驗工作獨立性、公正性和誠信的活動。
第七條 食品檢驗實行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數據和報告及檢驗工作行為負責。
第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履行社會責任,主動參與食品安全社會共治。在查辦食品安全案件、協助司法機關進行檢驗、認定,以及發生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時,檢驗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通道,配合政府相關部門優先完成相應的稽查檢驗和應急檢驗等任務。
第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實驗室安全控制、人員健康保護和環境保護,規范危險品、廢棄物、實驗動物等的管理和處置,加強安全檢查,制定安全事故應急處置程序,保障實驗室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明確各類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職責和權限,建立檢驗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檢驗事故分析、評估和處理制度等相應工作制度,強化責任意識,確保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檢驗機構圍繞食品安全監管、食品產業現狀和發展需求,積極開展檢驗技術、設備、標準物質研發,參與食品安全標準的制修訂工作,加強質量管理方法研究,并利用信息技術建設抽樣系統、業務流程管理平臺和檢驗數據共享平臺等信息化管理系統,不斷提高檢驗能力、工作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抽(采)樣和樣品的管理
第十二條 承擔抽(采)樣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建立食品抽(采)樣工作控制程序,制定抽(采)樣計劃,明確技術要求,規范抽(采)樣流程,加強對抽(采)樣人員的培訓考核,確保抽(采)樣工作的有效性。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范或委托方的要求進行樣品采集、運輸、流轉、處置等,并保存相關記錄。抽(采)樣過程應當確保樣品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穩定性。樣品數量應當滿足檢驗工作的需要。網絡食品的抽取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做好電子版樣品信息和有關憑證的保存以及樣品查驗工作。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的抽(采)樣,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有樣品的標識系統,并規范樣品的接收、儲存、流轉、制備、處置等工作,確保樣品在整個檢驗期間處于受控狀態,避免混淆、污染、損壞、丟失、退化等影響檢驗工作的情況出現。樣品的保存期限應當滿足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要求。
第十五條 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超過保存期限的樣品無害化處置程序并保存相關審批、處置記錄。
第三章 檢 驗
第十六條 食品檢驗由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檢驗應當嚴格依據標準檢驗方法或經確認的非標準檢驗方法,確保方法中相關要求的有效實施。因實際情況,對方法的合理性偏離,應當有文件規定,并經技術判斷和批準以及在客戶接受的情況下實施。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工作如實進行記錄,原始記錄應當有檢驗人員的簽名或者等效標識,確保檢驗記錄信息完整,可追溯、復現檢驗過程。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檢驗結果復驗程序,在檢驗結果不合格或存疑等情況時進行復驗并保存記錄,確保數據結果準確可靠。
第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規范檢驗方法的使用管理。標準檢驗方法使用前應當進行證實,并保存相關記錄。因工作需要,檢驗機構可以采用經確認的非標準檢驗方法,但應事先征得委托方同意。如檢驗方法發生變化,應當重新進行證實或確認。
第二十條 因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緊急情況需要,對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檢驗機構可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復檢工作,確保復檢程序合法合規,檢驗結果公正有效。初檢機構可對復檢過程進行觀察,復檢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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