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為規范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最新版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及時制定和發布本市工資水平宏觀指導政策。
用人單位根據政府宏觀指導政策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和調整工資支付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和區、縣人事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資支付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違法支付工資行為提出意見或者向有關部門反映,并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征求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并向本單位的全體勞動者公布。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主要規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資扣除事項。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工資標準可以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或者所從事的工作確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工資標準調整、變更的事項。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在集體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本市鼓勵和逐步推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在銀行開立個人賬戶,通過銀行按月支付給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資支付清單。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后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但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應當按照規定日期足額支付,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最低工資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扣除勞動者工資的,扣除后的余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度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但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時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確定、調整和公布。
第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條
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勞動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生育或者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依法享受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
勞動者因產前檢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或者擔任集體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參加集體協商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業的,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后的財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優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勞動者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統稱為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有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時,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應當直接向勞動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資。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價款,專業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價款支付后,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將所得款項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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