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加強濕地的保護與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制定了《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濕地的保護與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用語解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庫塘、沼澤等常年或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生態調控功能,并納入濕地名錄的潮濕地帶和水域。
第四條【適用原則】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統籌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負總責,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濕地保護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管理體制】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或者委托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水務、環境保護、財政、農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資金保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濕地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濕地保護宣傳】 每年五月為本市濕地保護宣傳月。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為西安濕地日。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社會參與】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或者其他方式參與濕地保護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保護規劃編制】 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城鄉建設、旅游等部門,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保護規劃編制要求與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分布、保護范圍、生態功能、野生動植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時涉及濕地的,應當征求同級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編制或者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保護規劃內容】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措施;
(三)濕地保護范圍及禁止開發建設區域、限制開發建設區域;
(四)生態、社會以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保護規劃的公布和修改】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審批。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實施要求】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五條【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按照濕地的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重要性,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務、環境保護、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六條【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認定標準】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面積二公頃以上的濕地,且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七條【濕地名錄內容】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保護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第十八條【保護標志】 對納入濕地名錄的濕地,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保護范圍設立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動、損毀或者破壞界標。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九條【保護方式】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二十條【設立自然保護區】 具備設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申請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濕地公園的建立條件和類別】 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適宜、歷史和人文價值獨特,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的濕地,可以建立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游為目的的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二條【濕地公園建立程序】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所在地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縣級濕地公園的,由所在地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三條【濕地公園建設要求】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護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以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或者污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跡的工程設施。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行洪暢通。
第二十四條【濕地保護小區】 尚不適宜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小區,制定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保護小區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條【禁止開發區和限制開發區規定】 在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內,禁止新增定居人口,禁止從事與濕地保護、防洪、防汛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對該區域內現有的企業、居民和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實施搬遷。
在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限制開發建設區域內,嚴格限制從事與濕地保護、防洪、防汛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六條【恢復和建設】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評估,堅持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通過水源補充、退耕(墾)還濕、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河流交匯處、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
第二十七條【恢復和建設】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保護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加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對野生動植物生息繁衍場所的損害。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種植適宜本地生長的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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