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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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執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執行。
第四條 處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規定程序。
第二章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 的行為及處理
第五條 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停止生產、營業、制造、出廠、修理、銷售、使用、檢定、測試、檢驗、進口;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吊銷證書;
(五)沒收違法所得、計量器具、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檢定印、證;
(六)罰款。 第六條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損壞計量基準,或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隨意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自行中斷、擅自終止檢定工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九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滿,未經原發證機關復查合格而繼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復查;逾期不申請復查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證書。
第十條 被授權單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被授權項目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責令其停止檢定、測試,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由授權機關撤銷其計量授權。
(二)超出授權項目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
(三)未經授權機關批準,擅自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屬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有權對社會開展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經銷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偽造數據,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制造商、經銷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進口、銷售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進口、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進口、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進口額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制造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而擅自使用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制造、銷售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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