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制定了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以下是詳細內容。
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銷售、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應當堅持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發展、社會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無線電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無線電知識,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促進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的統一劃分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頻譜資源規劃、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二)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但是,中央駐粵、省直屬單位使用無線電頻率,以及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申請后,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權限,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指配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指配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一條 對用于經營性的無線電頻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標、拍賣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應當在獲得頻率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設臺(站)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收回頻率;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申請人應當在限期內向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在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內,使用者終止使用所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未經無線電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擴大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十五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主管部門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可以分配部分公眾無線電頻率,制定相應的技術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的,免繳頻率占用費,免于申領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七條 已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收回。
第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無線電主管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給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需要征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指配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征用造成直接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編制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符合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
(三)具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四)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的人員;
(五)具有科學可行的無線電網絡設計和發展規劃,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磁環境;
(六)對其他無線電臺(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使用廣播電臺、雷達等大功率臺(站),應當符合電磁輻射防護的有關限值規定,并滿足電磁兼容要求。
設置固定大型無線電臺(站),其規劃布局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中央駐粵、省直屬單位無線電臺(站)的設置,覆蓋和服務于兩個以上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無線電臺(站)的設置,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和審批。
各地級以上市市屬單位覆蓋和服務于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無線電臺(站)的設置,由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和審批,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備案。
通信范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涉及境外的無線電臺(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設置的無線電臺(站),由省無線電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報國家無線電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設置無線電臺(站)申請后,應當根據審批權限,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臨時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當地無線電主管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使用。
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并及時向所在地無線電主管部門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停止設置、使用該無線電臺(站);需要繼續設置、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者應當在無線電臺(站)建成后三十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交書面申請,領取無線電臺執照后,臺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七日內審查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臺執照中所核定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向核發執照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重新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者,應當對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無線電臺(站)發送、接收與其臺(站)用途無關的信號;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呼號的無線電臺(站),必須使用無線電主管部門指配的呼號。
省和地級以上市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臺站審批權限指配呼號。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臺(站)停用或者被撤銷的,其設置、使用者應當在停用或者被撤銷后三十日內,向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被依法吊銷的,持照者應當自被吊銷之日起三十日內,交回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注銷或者被依法吊銷的,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者應當及時拆除無線電臺(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并向原審批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處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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