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法: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序
作為繼承法的核心問題,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問題理所當然地受到立法機關和學界的重視。目前的討論集中在以下幾個問題上:一是父母究竟應當與子女、配偶一起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還是應當在子女之后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二是配偶應當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還是應當作為特殊繼承人?三是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和對公婆或者 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是否應當為繼承人?四是是否應當增加侄(甥)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要回答這些問題,首先必須回答繼承發生的根 據問題,即立法究竟依據什么來規定哪些人是法定繼承人,又依據什么來確定他們的繼承順序。
一、繼承發生的法理根據
關于繼承發生根據的學說有多種,但最具影響力而且對我們討論上述問題最為重要的是死后扶養說和死者意愿說。死后扶養說又可稱為家庭職能說。此說從家庭職能出發,認為死者生前對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的義務,死后其財產仍應用來扶養家庭成員,以保障他們的生活需要?,F行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序的規定充分體現了這一指導思想,這樣的規定在公民財產數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資料的歷史條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開放30 年來,我國的社會情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不僅公民所有的財產在數量和價值上有了極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財產已從單純的生活資料演變和發展為既包含生 活資料,又包含生產資料在內的混合性財產。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環境使得公民財產的范圍、種類和債權債務關系日趨復雜化。在這種社會環境和條件之下,死后扶 養說已經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說,即認為繼承發生的根據是死者生前處分自己身后財產的愿望。遺產是死者的個人財產,遺產的分配應當尊重所有人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愿望,這是尊重和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應有之義。在公民個人私有財產數量極大增長的社 會環境里,人們對于自己身后財產分配問題的重視程度無疑也有了顯著提升,承認繼承發生的主要根據是死者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意愿對于繼承制度的設計具有重要的 意義。忽視這個問題,繼承制度將因違反多數人的意愿難以得到社會認同而不能有效實施。同時,由于繼承畢竟是發生在近親屬內部的財產分配問題,因此必須兼顧 實現家庭職能和維護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據所有人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意愿確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繼承順序,一般來說也符合繼承法實現家庭職能和維護家庭和睦 的立法要求。
由于各個家庭的情況千差萬別,親屬間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經濟、文化發達地區和落后地區,城市和農村,家庭、親屬關系以及人們的思想觀念也有很大差 別,由此決定了人們處分身后財產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盡量反映大多數人的愿望,換句話說,法律只能規定一般情況下的繼承順序問題。保護被繼 承人處分身后財產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遺囑制度,被繼承人可根據自己的意愿設立遺囑對部分甚至全部遺產作出處分。而法定繼承只是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才適用, 因此關于法定繼承人順序的規定只要能夠反映大多數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筆者將基于死者意愿說理論,對有關法定繼承人范圍和順序的問題展開討論。
二、父母和配偶的繼承順序應予重置
(一)父母不應列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范圍
我國現行《繼承法》將父母與配偶、子女共同列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這是受死后扶養說影響的立法指導思想的反映,混淆了繼承和贍養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在 以往我國公民財產數量較少的社會條件下,這樣的規定或許符合被繼承人的意愿。但是在公民財產數量和價值都有了顯著增長的情況下,顯然有違被繼承人的愿望。一個人在有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時,通常都是希望將財產留給自己的晚輩直系血親,而不是旁系血親。而將父母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父母繼承的財產將存在最終通 過父母轉歸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很大可能,這是不符合被繼承人愿望的。因此,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規定父母的繼承順序后于被繼承人的子女。而在我國 民間傳統習慣上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首先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予以繼承,在死者有晚輩直系血親時父母一般不繼承其遺產,而且這一繼承習慣在我國《繼承法》實施以 來的幾十年里都沒有發生改變。為此,建議此次《繼承法》修訂時應將父母列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但是對此持反對意見的學者可能認為,將父母規定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有違中華民族敬老愛老的傳統美德,也不利于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如前所述,這是混淆了繼承 和贍養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由于被繼承人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屬于贍養范疇的問題,應當按照贍養制度來解決,這里不涉及道德問題。而繼承法通過設立酌給遺產 制度和先取權制度,也可為被繼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二)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應固定其繼承順序
如果說血親繼承人繼承權的根據是血緣關系,那么配偶的繼承權則來自于合法的婚姻關系。婚姻關系是其他一切親屬關系的基礎,而且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之間的關 系無論在感情生活上還是在經濟生活上都是相互依賴程度最強的。當配偶一方死亡時,死者通常總是希望將其財產首先留給對方。所以世界各國或地區都將配偶作為 最主要的繼承人,而且隨著社會發展和家庭結構的變化,配偶的繼承地位日益提高。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固定其繼承順序,他 (她)可以和某些或者所有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遺產,其繼承份額視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而定,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越靠前,配偶的繼承份額越低,反 之,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越靠后,配偶的繼承份額越高。如《日本民法典》規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與直系尊親屬一起繼承時,其應 繼份為三分之二;與兄弟姐妹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四分之三。《瑞士民法典》規定,配偶和直系卑親屬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和父母系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份為四分之三;無父母系繼承人時,配偶取得全部遺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配偶與直系卑親屬一起繼承時,按人數平均分配遺產;與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二分之一;與祖父母一起繼承時,其應繼份為三分之二;無血親繼承人時,配偶取得全部遺產。這 種立法例與我國相關立法規定相比,究竟何者更為合理?筆者認為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不固定其繼承順序,他(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遺 產,其應繼份根據與其一起繼承的血親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確定的制度更合理。首先,夫妻關系不同于血緣關系,血緣關系是不可改變的,而夫妻關系具有可變性,可 以親密無間勝過任何血緣關系,也可能反目成仇,形同陌路。在婚姻關系穩定性降低的社會環境下,讓配偶絕對排斥順序在后的血親繼承全部遺產,其合理性值得商 榷。其次,將配偶作為特殊繼承人,可以根據與配偶一起繼承的血親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血緣關系的親疏遠近合理確定配偶的繼承份額,這樣既能夠照顧到血親繼承人 的利益和感情,又不損害配偶的利益。如果將父母確定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那么將配偶規定為特殊繼承人就絕對必要。否則在死者無子女的情況下,全部遺產歸配 偶,配偶一旦再婚,其財產便進人與被繼承人毫無關系的另外一個家庭,而被繼承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卻一無所獲,這樣的結果不僅使被繼承人的血親在感情上難以 接受,一般來說也不符合死者的愿望。
與配偶繼承權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的男女的利益保障問題。由于種種原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 活的情況日益增多,其中既有青年人,也有老年人,有的還生兒育女。社會輿論對此種同居行為也從以往的大加撻伐逐漸變得寬容和接受。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間同居 一方死亡的,按現有法律,另一方只能取得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財產的一部分。這對保障生存一方特別是女方和老年人的正當利益很不利。筆者認為,對這種具有 一定普遍性的既存社會現實,法律不應采取熟視無睹的態度,而應當做出應有的回應。將這類人納人遺產酌給制度的適用對象是較為妥當的解決方式,但需通過司法 解釋規定納人的條件和酌給份額的確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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