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16修正版)
《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客運
第二節貨運
第三節客運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三章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建設、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維護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旅客運輸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出租車客運和旅游客運。
禁止貨運汽車、拖拉機、載貨三輪車和其他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旅客運輸。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入條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企業應當提交企業章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三)擬投入車輛承諾書;
(四)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還應當提交線路、站點方案和運輸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九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經營,向當地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在本省境內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從事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客運經營的,向省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運管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客運經營申請準入的條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客運線路布局、客運運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更換或者增加客運車輛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客運管理規定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運行之日的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原許可機關。
第十二條 客運班線實行分類管理,從事客運經營的車輛技術要求、車輛類型等級應當符合國家道路運輸管理的行業規定,車輛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三十五輛以上;
(二)經營三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五輛以上;
(三)經營四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一輛以上;
(四)經營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五輛以上。
第十三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四年到八年。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十日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注銷其經營資格。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安全、整潔的乘車環境和規范的服務,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客運過程中給旅客造成損害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客運班車應當在車輛明顯位置懸掛或者張貼由運管機構統一制發的客運線路標志牌和里程票價表,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載客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十七條 在運輸途中除因車輛安全原因無法行駛外,客運經營者不得滯留或者強迫乘客換乘車輛,不得甩客。
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客運經營者及駕乘人員應當及時安排旅客換乘其他車輛,將旅客及時送達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保護車內設施和環境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
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憑車籍所在地運管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并持有包車客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加班客車必須符合班車客運管理規定,隨車攜帶與加班線路相符的客運線路標志牌和始發站簽發的行車路單。
定線旅游客車按照班車客運規定管理,非定線旅游客車按照包車客運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裝置出租標志頂燈、空車待租標志和經法定檢驗機構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器。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顯示空車標志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乘客。
六座以上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批準的區域進行旅客運輸。
第二節 貨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貨運經營,是指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貨物運輸活動,包括普通貨運、貨物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應當具備《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準入條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機動車輛行駛證、車輛檢測合格證明復印件;
(四)駕駛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六)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還應當具備《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準入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貨運經營,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以外貨運經營的,向縣級人民政府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向州(地、市)運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運管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貨運經營申請準入的條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運管機構應當對運輸鮮活農畜產品的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保證鮮活農畜產品運輸暢通有序。
第二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與貨物托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合同。
在運輸責任期間貨物滅失、損毀的,對賠償數額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貨運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運輸貨物變質、腐爛、短少或者損失,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貨物或者封鎖、壟斷貨源;
(二)阻礙其他貨運經營者的正常運輸經營活動;
(三)超限、超載運輸。
第二十七條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容器、裝卸機械等必須符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具備危險貨物運輸相關知識,并經當地州(地、市)運管機構考試合格,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配備押運人員,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禁止搭乘無關人員,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溫場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員在駕駛室內和影響車輛安全的范圍內吸煙。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條 省外貨運車輛進入本省從事三十日以上的駐地運輸,應當到駐在地運管機構備案。
省外運輸經營者在本省境內承運危險貨物,應當在承運前憑車籍地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有效證件及危險貨物運輸合同,到起運地運管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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