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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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條文注釋]
勞動合同法自2007年6月29日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于規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勞動合同法施行以來,社會有關方面對該法的一些規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否是"鐵飯碗"、"終身制";二是用人單位濫用勞務派遣用工形式是否會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三是經濟補償和賠償金是否同時適用。為了澄清這些問題,同時使勞動合同法更具有操作性,有必要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制定實施條例。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作為勞動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規,兩者應當作為一個有機體、密不可分,絕不能將兩者割裂開來進行理解。比如:實施條例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規定。全面理解是指應當理解按照實施條例和勞動合同法中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有規定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實施條例規定的這些情形不僅是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也是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不能僅依據這些情形就解除勞動合同,還必須依據勞動合同法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程序、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以及經濟補償等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條【有關方面的貫徹實施】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5、6條
第三條【新增的適用范圍】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條文注釋]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適用范圍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同時對其他組織適用勞動合同法作了抽象的規定,即"等組織"也屬于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但是,勞動合同法對"等組織"具體指哪些組織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法公布施行后,對于是否明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基金會適用勞動合同法,存在著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專利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自然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并未明確適用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基金會,實踐中,這些組織并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這些組織工作的人員的合法勞動權益得不到相應的保障。
針對上述理解上的分歧,實施條例明確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可以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范圍。同時,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在內的各類合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對于個人舉辦的上述組織非合伙的組織,實施條例則暫時未明確規定適用勞動合同法。當然,必須說明的一點是,實施條例僅僅是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對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的"等組織"作了部分界定和明確,今后隨著實踐的發展,還可能對"等組織"的含義作出進一步的闡釋。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2條
《勞動法》第2條
第四條【分支機構訂立勞動合同的資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條文注釋]
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推行,用人單位的設置發生了一些新的變化,出現了大量的分支機構,如子公司、分公司、分行、分廠、分店、代表處、辦事處等?!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但是是否可以作為直接的用工主體,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子公司外,用人單位的其他各類分支機構是否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是否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都沒有法律依據。
實施條例以分支機構是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為標準,分別賦予不同類型的分支機構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不同權利義務:(1)對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賦予其用工主體資格,允許其作為用人單位直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2)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可以在用人單位的委托下,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2條
第五條【一月內勞動者拒不簽訂勞動合同的處理】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條文注釋]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一些企業提出,實踐中也有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企業應當如何處理,是否可以不簽書面勞動合同,也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本條例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分段規定了處理辦法。
本條是對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勞動者拒不簽訂勞動合同情形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1)時間是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2)程序之一是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仍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本條并沒有要求勞動者以書面形式拒絕訂立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者既可以以口頭形式不同意,也可以以書面形式表示不同意,但不簽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必須在勞動者一方。(3)程序之二是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這主要是為了使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更為明確、具體,并可以作為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據。(4)結果之一是用人單位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是指在勞動者無過失的情況下,勞動合同依法解除或終止后,為維護勞動者在失業之后的基本生存需要而由用人單位給予的一種物質幫助。本條規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致使勞動關系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5)結果之二是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照實際工作的時間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參見]
《勞動合同法》第10、14、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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