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約定的內容
公司章程的制定都約定什么內容?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公司章程約定的內容,歡迎閱讀。
紅利分配、增資認繳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實務分析
股東在背景、能力、資源、訴求等方面均會有所差異,有的股東并不看重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愿意從治理結構上讓渡一部分權力,但同時希望在紅利分配上做適當傾斜。對此,公司法給出了一個一般規則,即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同時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允許股東以約定方式改變紅利的分配規則,改變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沒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東商定。
從實務角度分析,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有限責任公司可將紅利部分或全部優先向一部分股東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東之間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約定優先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體股東分配……等等,公司法無特別限制。
(2)紅利分配可由股東自行約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潤。當公司虧損時,不做分配;當公司微利,無法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時,僅能以可分配利潤向該部分股東分配,非紅利部分的資產不得隨意分配。
(3)“優先股”問題。實務中,有的企業會要求按“優先股”概念設計股權結構,即部分股權持有人優先于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余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實際上,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設計優先股制度,目前國務院層面也僅在開展優先股的試點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許股東對股東會議事規則自行約定,允許公司紅利分配由股東約定,利用這種制度放權,已經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范圍內,由股東自行設計“優先股”制度了。
關于增資認繳,一般原則是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增資。股東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改變此項原則。
3、操作建議
對紅利分配、增資認繳的約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體現。實務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也可以由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約定。但是,考慮到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執法水準以及對法律理解的差異,穩妥起見,筆者建議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楚,可以節省眾多不必要的解釋、溝通工作。
股權轉讓的條件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特征,股東間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礎。基于此,當股東間轉讓股權時,因不會引入新的股東,故無需其他股東同意;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因會引入新的“陌生”股東,故賦予其他股東優先受讓以排除“陌生”股東進入的權利,但同時又設定此類優先受讓應是“同等條件下”的,以防止轉讓人的正當權益受到損害。
公司法在設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轉讓規則之后,筆鋒一轉,允許股東不按公司法設定的轉讓規則處理,而由股東約定新的轉讓規則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這意味著,只要股東對股權轉讓規則在章程中有了明確約定,即可按約定方式轉讓。根據實際需要,股東的約定可能使轉讓更加簡化,甚至簡化到無需征得同意、無需通知;也可能使轉讓變得更加復雜,甚至限制部分股東的轉讓股權。無論怎樣,這種允許股東以事先約定的規則轉讓股權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
3、操作建議
實務中,對該問題應充分重視,并應向股東重點提示。股東確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夠靈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術股東退出,則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股東會職權、召集程序、表決權、議事方式、表決程序
1、法律規定
股東會職權: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會的其他職權進行規定。
股東會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2、實務分析
公司法規定了十項必須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規定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除此之外,在股東會職權的增設、股東會召集程序、股東表決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許股東自行約定并在章程中載明。這一系列充分放權的重要實務意義不限于:
(1)股東會的內部治理絕大多數內容均可由股東自行決定。股東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體現各自的利益訴求。
(2)財務投資者可以對公司經營有更大的影響力。財務投資者不以控股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權。通過增設股東會職權、設計合理的表決權制度(例如特別事項的一票否決權),可對公司經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進行表決甚至否決,有效控制投資風險。
(3)使股東讓渡部分經營決策權以換取其他方面的優惠成為可能,股權在一定程度上的結構化設計有了制度空間,例如前文提到的“優先股”之事。
3、操作建議
公司法尊重股東自治,但不意味著自治內容越多越好。從思維習慣看,公司法規定的規則是被普遍認知、接受的,股東大幅調整時,容易因不符合思維慣性而被忽略掉,造成“違規”。因此,除非確有必要,盡量少做調整;但如果做了調整,則建議對調整部分重點標注或單獨編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執行者。
此外,近幾年PE(私募股權基金)隊伍逐漸壯大,很多PE機構喜歡將國外的“投資條款清單”照搬進國內使用,這種舶來的投資條款喜歡對被投資公司進行“無微不至”的各類限制,而此種限制往往要在股東會職權、股東表決權中落實。以筆者的經驗,如此眾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國企業的管理風格,容易造成投資者與被投資企業及其股東之間的關系緊張,甚至制約企業適度靈活、高效快速的成長。因此建議在增加股東會職權時,限制性條款的設置應慎重,在兼顧風險控制的同時應充分考慮企業運營的靈活度、便利性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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