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條例(全文)
《民兵工作條例》于1990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六十九次常務會議和1990年7月6日中央軍委常務會議通過,1990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71號發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民兵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強國防后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后備力量。
第三條 民兵工作的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組織,提高民兵軍政素質,配備和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儲備戰時所需的后備兵員,
(二)發動民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組織民兵擔負戰備執勤,維護社會治安,
(三)組織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第四條 民兵工作應當貫徹人民戰爭思想,堅持勞武結合,堅持民兵制度與預備役制度、民兵工作與戰時兵員動員準備工作的結合。
第五條 全國的民兵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委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主管。
軍區按照上級賦予的任務,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省軍區(含衛戍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工作,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體制的變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納入管理計劃,完成民兵工作任務。
第八條 民兵應當做到:服從組織領導,聽從上級指揮,掌握軍事技術,愛護武器裝備,學習政治文化,帶頭參加生產勞動,遵守法律、法規,保護群眾利益。
第二章 民兵組織
第九條 民兵的組建范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的規定參加民兵組織。
第十一條 民兵按照便于領導,便于活動,便于執行任務的原則編組。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編民兵連或者營,城市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
基干民兵單獨編組,根據民兵人數分別編班、排、連、營或者團。
根據戰備需要和現有武器裝備,在基干民兵中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在重點人防城市、交通樞紐和其它重要防衛目標地區,組建民兵高炮營、閉。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可以跨單位編組。
第十二條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紀較輕、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熱愛民兵工作的人員擔任。
民兵干部應當優先從轉業、退伍軍人中選拔。
第十三條 民兵干部由本單位提名,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權限任命。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基干民兵連長或者營長,由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第十四條 民兵組織每年整頓一次。整頓的內容包括;對民兵進行宣傳教育、民兵的出入轉隊、調配干部、工作總結、清點裝備、健全制度、集結點驗等項工作。
退出現役的士兵,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應當及時編人民兵組織。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條 民兵政治工作應當學習人民解放軍的政治工作經驗,繼承和發揚民兵工作的優良傳統,保證民兵工作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六條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和國防教育為重點,進行民兵性質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結合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征兵和重大節日活動進行。
第十七條 民兵政治教育,平時應當根據民兵軍事訓練、戰備執勤的任務、要求和民兵思想實際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練兵習武的自覺性,發動民兵帶頭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戰時應當動員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組織民兵開展殺敵立功、瓦解敵軍等活動,保證戰斗、戰勤任務的完成。
第十八條 對專職人民武裝干部的培養、選拔、調整和配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職人民武裝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權限辦理。
第四章 軍事訓練
第十九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總參謀部頒發的《民兵軍事訓練大綱》進行,實施規范化訓練。
全國每年的訓練任務,由總參謀部規定后,逐級下達。
第二十條 民兵的軍事訓練由縣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專職人民武裝干部的軍事訓練,由軍分區組織實施。
軍兵種機關、部隊和軍事院校,應當協助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軍事訓練。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軍事訓練的基干民兵,應當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縣人民武裝部進行登記。民兵軍事訓練成績評定標準,由總參謀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應當逐步建立民兵軍事訓練基地,對民兵實行集中訓練。
民兵軍事訓練基地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設施,保障軍事訓練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民兵軍事訓練的教材、器材,分級負責解決。總參謀部負責組織編印教材和配發部分制式訓練器材,其余所需的訓練器材,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分別購置或者調整解決。
民兵訓練教材、器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條 農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負擔的辦法,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其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有關項目中開支。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的民兵活動,所需費用,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293566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