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對公司章程變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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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排除股東的轉讓權和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此作出選擇,但不意味著股東會可以排除股東對優先購買權作出購買或者不購買的決定,或者排除股東的轉讓股權。1、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需要表決的重大事項,此種選擇權與股東有直接利益關系,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放棄與否,需要股東本身明確的表示?!?、股東依據出資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諸項股東權,其中部分股東權是強行法規定的,非經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多數表決予以剝奪或者限制,更多的股東權是在不違背公序良俗、強行法的規定和有限公司本質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規定的。根據公司法法理,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是股東固有的一項權利,世界各國立法普遍承認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性,股東權一經設立,除非經合法轉讓,或由國家強制力予以剝奪,或公司經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則不能被變動。因此,股東權的自由轉讓原則當解為強行性法律規范中的效力規定,凡違反該原則、限制股東權自由轉讓的章程條款應歸于無效。
所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排除股東轉讓權和優先購買權,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損害投反對票的未參加股東會議的股東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中對公司法第72明確闡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規定,不得排除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和股東的轉讓權。避免控股股東利用公司章程侵害股東的利益。
二、不得惡意損害公司的整體利益
公司行使章程變更的權利,應當是善意的為了公司整體利益。如果公司變更章程的行為出于惡意,不是為了公司整體利益,則變更章程的行為無效。對公司和股東不產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善意和利于公司的整體利益,應當根據以下客觀的具體情況來判斷:1、是否有利于公司的營利,2、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續發展,3、是否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競爭力,4、對公司股東不造成嚴重損害。公司章程的變更如果對公司某些股東造成不利影響,但只要此種變更行為對公司的整體利益有好處,就應當予以支持。
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變更章程以公司的整體利益為出發點。例如在“權利和發行投資信托有限公司訴史提洛制鞋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成員通過的提議是從公司整體利益出發,且在公平情況下通過,故其修改有效。所以,從公司整體利益出發而做出的修改可以不取得個別成員的同意。根據<<英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細則的修改受到如下條件的限制:根據普通法規則,公司細則的修改必須是為了公司的整體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利益。如果公司細則的修改是違反了全體股東的利益,則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宣告該修改無效。這一規則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無故開除其成員。但如果某公司成員的行為有損于公司,則公司可以基于公司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利益開除該成員。
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加以此規定,建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變更應當是善意地為了公司的整體利益,否則該變更無效。如果發生糾紛,建議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定量權時,應當根據上述幾種情況來加以判斷是否善意地為了公司的整體利益。
三、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
公司章程不是純粹封閉對內的,公司章程除公司及其成員外還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涉它性。實踐中大股東通過不公平條款給收購者設置障礙,以達到反對收購的目的,從而保護自身利益。對第三人利益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公司章程變更時也要考慮到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防止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做法有:如果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章程變更提出異議,登記部門應對登記申請不予批準或延緩批準,并責令公司修改或與債權人協商。再者,由于第三人最為關心的是公司資格、能力以及交易的安全,因此如果公司章程變更涉及公司名稱、經營范圍及注冊資本等資格、能力等方面的改變時,應當要求公司全部或部分地對有關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公告或通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使第三人能夠及時了解公司章程的變動,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利益。筆者認為,由于第三人對公司的了解天然地處于不利的地位,因而更應改保障他們的'知情權,否則就根本談不上保護其利益。因此,防止損害第三人利益最好的方法就是考慮如何及時地使第三人了解公司章程變更的信息。
四、變更章程決議應對出席人數和表決人數的最低限制
公司章程的修改可能涉及公司結構、公司組織及活動的根本規則的變更、不同關系人的利益調整,對公司內外部影響極大。因此,各國公司法均將公司章程的變更規定為特別決議事項,提高通過公司章程修改所需表決權的比例。有限責任公司對變更章程決議,大陸法系國家規定要全體股東同意,如法國、日本、韓國和臺灣地區。我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對包括修改章程在內的一些重大的事項須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筆者認為對那些小股東利益嚴重損害的條款,控股股東有惡意操縱股東會,對有利益于公司發展應當進行合并而不合并,或應當改變經營方向的而不改變。沒有規定出席的股東人數和表決人數的最低限制,這樣會容易使一些控股股東輕易的利用多數決操縱會議的決議。例如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有12個股東,其中2個是大股東持公司80﹪的股份,其他10個股東各持有2﹪的股份,在章程變更中作出表決那么只要這2個大股東出席,而無須其他10個多數股東即可以通過作出對這少數股東的不利的條款和決議案。多數的小股東只是成擺設根本起不了作用。建議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章程時,涉及條款對小股東有嚴重損害的,多加一個出席股東人數和表決人數的限制規定,如須有2/3以上股東出席會議和半數以上的人數通過及所持股份總額3/4以上的表決權。避免大股東操縱會議侵害小股東的權益。
對股份公司變更章程決議大多數國家采取絕對多數同意。日本、法國、臺灣、美國和加拿大公司法規定了變更公司章程須2/3以上多數表決權通過,德國、英國和香港的公司法規定須3/4以上多數表決權通過,德國和臺灣還允許章程規定更高的多數。另外,日本、法國和臺灣規定要求出席股東會會議的法定最低人數,日本規定須持有已發行股分總數的半數以上的股東出席股東會,臺灣對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須代表已發行股分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會。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散,如果不加以持股最低比例的限制,而公司法中又沒有出席會議股東法定人數召開會議的限制,極有可能被少數別有用心的控制股東利用漏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章程修改決議。我國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對章程的變更與有限責任公司規定相同的多數表決權,這樣對上述情況出現時會對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也應按上述對出席會議股東的人數和表決人數作出最低的限制。以對抗控股股東的惡意操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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