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修改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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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改提案
《公司法》、《證券法》、《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均已進行了修改,并從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公司章程》也需做相應修改,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召開的三屆十次董事會已進行了章程修改并于2006年3月17日在《上海證券報》、《香港商報》上進行了公告。根據中國證監會《關于印發<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的通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關于召開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有關問題的通知》,公司控股股東內蒙古伊泰集團有限公司提議就公司于三屆十次董事會上修改的章程進行補充修改,現將經兩次修改后符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公司章程具體修改內容說明如下:
一、原“第一條 為維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其它有關規定,制訂本公司章程。”現修改為:
“第一條 為維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和其它有關規定,制訂本公司章程。”
二、原:“第七條 公司的營業期限為五十年。”修改為:
“第七條 公司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第十條 本章程經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經中國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后生效。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規范公司組織與行為和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股東;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修改為:
“第十條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規范公司的組織與行為和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成為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依據本章程,股東可以起訴股東,股東可以起訴公司,股東可以起訴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可以起訴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四、原“第十一條 本章程所稱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董事會秘書、財務負責人、總工程師。”修改為:
“第十一條 本章程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總工程師。”
五、原第十三條增加一款“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
六、原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并為第十五條并補充內容修改為:
“第十五條 公司股份的發行,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本節其它條款順延。
七、刪除原第十九條:“公司經批準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36600萬股,成立時向內蒙古伊克昭盟煤炭集團公司發行的股份數額總計為20000萬股,占公司可發行普通股總數的54.64%。”后面條款相應順延。
八、原“第二十條 公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36600萬股,其中:伊克昭盟煤炭集團公司持有國有法人股20000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54.64%;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持有16600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45.36%。”修改為:
“第十八條 公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36600萬股,其中:內蒙古伊泰集團有限公司持有企業法人股20000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54.64%;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持有16600萬股,占公司總股本的45.36%。”
九、原 “第二十二條 公司根據經營和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股東大會分別做出決議,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資本:
(一)向社會公眾發行股份;
(二)向現有股東配售股份;
(三)向現有股東派送紅股;
(四)以公積金轉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證券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方式。”
現修改為:
“第二十條 公司根據經營和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股東大會分別做出決議,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資本:
(一)公開發行股份;
(二)非公開發行股份;
(三)向現有股東派送紅股;
(四)以公積金轉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方式。”
十、原“第二十四條 公司在下列情況下,經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并報國家有關主管機構批準后,可以購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進行買賣本公司股票的活動。”
現修改為:
“第二十二條 公司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的規定,收購本公司的股份: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做出的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進行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活動。”
十一、原“第二十五條 公司購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
(二)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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