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全文
《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明確了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
《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體制,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勵與約束,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和區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擬訂各項政策措施并負責協調實施。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第五條(社會共治)
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加強合作,共同推動信用聯合獎懲,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六條(統一建設)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總體部署,開展各項社會信用建設工作。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工作,完善地方信用信息系統信息歸集功能,與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其他省、市、自治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形成區域信用合作示范。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條(信用信息分類)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類型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采集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公開)
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互聯網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發布;對依申請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通過提供復制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第九條(公共信用信息歸集)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編制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目錄經議事協調機構審議通過后公開發布,每年發布一次,發布后當年變更事項,納入下一年度目錄管理。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目錄要求及時提供信息,未納入目錄的信息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市信用信息平臺)歸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程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歸集的特別管理)
目錄編制過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認為擬納入目錄管理的具體事項減損信息主體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市信用信息平臺)
市信用信息平臺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承擔信用信息互聯互通的樞紐作用,對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其他省、市、自治區信用信息平臺,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發布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市場信用信息記錄)
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記錄自身經營活動中產生的信用信息;行業協會和平臺企業可以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會員企業、入駐商戶等的信用信息。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信息,并保證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三條(市場信用信息采集)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按照真實、客觀的原則依法采集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采集市場信用信息屬于個人信息的,應當經自然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除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十四條(信用信息互聯互通)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等加強溝通與協作,推動市信用信息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開放合作,與本市網上政務大廳、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信息系統的互通共享,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各級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應用。
第十五條(信用信息查詢)
信息主體享有查詢自身信用信息的權利。
非公開的信用信息未經信息主體書面授權的,不得查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可以依法查詢信用信息。行政機關查詢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并根據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確定關聯的信用信息查詢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信用信息查詢便民服務)
市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在本市合理設立信用信息查詢窗口,為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市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通過互聯網、手機軟件等向社會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加強合作,推動設立綜合查詢窗口,為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行政機關、市信用信息平臺、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四)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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