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99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已經2007年5月23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發(fā)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支持本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除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履行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轉送有關行政復議申請;
(二)辦理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行政賠償?shù)仁马?
(三)按照職責權限,督促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四)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五)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六)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第四條 專職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并取得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guī)定。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jié) 申請人
第五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第六條 合伙企業(yè)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yè)為申請人,由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yè)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第七條 股份制企業(yè)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yè)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yè)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第二節(jié) 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guī)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jié) 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zhí)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jù)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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