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土資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為推進法治國土建設,規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制定了浙江省國土資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浙江省國土資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法治國土建設,規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加強對國土資源系統工作人員的管理和監督,增強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浙江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國土資源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行使行政職責的組織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誘、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濫用權力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法律規定、無法律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全省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責任制度,明確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嚴格要求,嚴格監督,嚴格考核,嚴格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具體承辦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公室、人事、法規等部門配合做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事項。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正公平、責任與過錯程度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貫徹落實國家的方針政策或執行上級部門的行政決定不力,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
(二)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復議決定以及行政監督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無正當理由不采納司法機關的司法建議、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意見書和行政監督機關提出的建議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發布規范性文件或頒布行政命令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當,引發群體性的事件,或處置群體性的事件明顯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濫用權力,非法干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對破壞國土資源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不依法查處或隱瞞不報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及其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國土資源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監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在行政活動中濫用權力、或者不作為,引發非正常信訪事件、群體性的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四)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土地管理秩序混亂,致使一年度內本行政區域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巧%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巧%,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或者謊報、瞞報土地變更調查數據故意降低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比例的;
(六)發生土地、礦產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礦產規劃審查、報批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履行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實施土地、礦產規劃監督責任的;
(二)越權審批或未按法定程序修改和審批土地、礦產規劃的;
(三)違反土地、礦產規劃有關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審批(審核、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審批(審核、許可)事項或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審批(審核、許可)事項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擅自為申請人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土地供應、收回土地使用權、臨時用地、設施農用地、探礦權、采礦權以及地質勘查、地質災害防治資質等行政審批(審核、許可)、變更延續事宜的;
(三)對符合條件申請辦理探礦權、采礦權、土地審批(審核、許可)等手續,逾期不予辦理又不予答復的;
(四)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五)不依法出具或不按規定使用、填寫書面文書的;
(六)需要進行現場踏勘、察看的,因過錯造成踏勘、察看結果與事實明顯不符的;
(七)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申報、審核、批準用地的;
(八)沒有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擅自批準用地或沒有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批準農用地轉用的;
(九)應當采取出讓方式而采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的;
(十)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采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置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十一)明知建設項目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
(十二)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對土地權屬、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認定的;
(十三)寸比準低于法定標準的征地補償方案的;
(十四)未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費用而批準征地的;
(十五)在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收繳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前,下發用地批準文件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辦理審批(審核、許可)事項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登記、土地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行政登記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又不予答復的,或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程序進行登記、頒發或者更換權屬證書的;
(三)偽造、擅自修改調查資料、數據,強令、授意土地調查人員篡改調查資料、數據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辦理行政登記、土地調查事項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整治(墾造耕地、高標準基本農田或標準農田建設和農村土地綜合整治等)項目申報、審核、審批(審核)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編制項目規劃設計或編制的規劃設計不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批準立項的;
(二)對項目區內土地權屬、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申報的;
(三)擅自同意更改項目規劃設計或同意不按批準的規劃設計組織實施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項目資金、指標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規費征收和資金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收費行為的;
(二)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擅自增加或設立征收項目,擅自改變征收標準,擅自批準減繳、免繳或不按規定任意征收規費的;
(三)侵占、截留、私分、挪用或擅自開支征地補償款等費用的;
(四)征收過程中,不開具合法收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五)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出讓金的;
(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擅自批準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開竣工日期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七)違規撥付項目資金,虛列項目開支的;
(八)截留、挪用、坐支項目資金的;
(九)其他違反收費和資金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濫用自由裁量權,隨意改變處罰裁量基準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四)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六)依法依規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七)依法依規應當對行政相對人提出處分建議而不提出的;
(八)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給與處罰的;
(九)隱匿證據、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實記載調查筆錄,故意搪塞推誘、拖延辦案,包庇、縱容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或個人的;
(十)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權利的;
(十二)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的行政強制執行的;
(二)超越法定時限、權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的;
(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不當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四)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強制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信息公開和告知義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的;
(二)不依照規定的形式和期限實施公開的;
(三)公開的內容不真實,或隱瞞應當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和行政告知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信訪事項應當受理、登記、轉送、交辦、答復而未按規定辦理或逾期未結,或者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及時處理重要來信、來訪或不及時研究解決信訪突出問題,對疑難復雜的信訪問題,未按有關規定落實專辦責任,對應當解決的國土資源信訪問題,因工作失誤、處置不當,或未及時調查處理,久拖不決,導致矛盾激化,引發群眾纏訪、鬧訪或越級上訪的;
(三)扣壓、隱匿、篡改信訪材料,或將控告材料內容泄露給被控告、檢舉單位或個人的;
(四)拒不辦理上級機關和信訪工作機構交辦、督辦的重要信訪事項,或者編報虛假材料欺騙上級機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按規定趕赴現場處置集體上訪,或由于不負責任和處置明顯不當,導致上訪群眾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等“六類禁止性行為”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裁決、訴訟)過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復議(裁決)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做出復議(裁決)決定的;
(四)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五)沒有按規定期限答復(答辯),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的;
(六)在行政復議(裁決)活動中,拘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讀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日常行政工作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在制作、運轉公文過程中出現重大錯誤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違反公文管理規定,致使文件、檔案、資料等泄密、損毀或者丟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行政相對人隱私的;
(四)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推誘、拖延不辦或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時限內辦結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需要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行政案件,只進行撤銷、變更有關具體行政行為等行政處理,而不向有關監察機關移送追究責任人的,應當追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機關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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