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范宗教事務,保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制定了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范宗教事務,保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與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 宗教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宗教事務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家有關宗教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按照國家規定出版、印刷、發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政府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守法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員。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按照規定程序認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由省宗教團體制定。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未經認定并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域外的省內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動,須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到達地的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并由有關宗教團體報到達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根據各自的章程,選任、聘用、調整、辭退、開除宗教教職人員,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禁止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假借宗教名義進行斂財活動。
第十七條 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宗教教職人員,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宗教事務部門應統籌規劃,依法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工作。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建立健全教務、財務、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定。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的人數,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核定。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除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外,還應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根據不同情況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或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建設、規劃部門方可批準;宗教活動場所屬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依法報經相應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和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有關內容的,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其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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