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8月21日,某銀行支行(以下簡稱“支行”)與某化工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化工公司以其機器設備作抵押,為其自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8月21日,最高額為300萬元的借款提供擔保。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抵押物依法進行了登記。
2003年11月3日,化工公司與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款用途為貸舊還新,還款期限為2004年5月3日,月利率為5%。,按月結息。
2004年4月19日,支行與某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化工公司的上述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同日,支行與資產管理公司在報紙上聯合發布了上述債權轉讓公告。化工公司對此并未持異議。
貸款到期后,資產管理公司向化工公司催收借款,化工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托,一直未還。資產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化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爭鳴]
原告資產管理公刮提出,我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與支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支行將其對化工公司的債權轉讓給捌》;司,并對此進行了公告,被告化工公司對此并未持異議。貸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不按照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我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償還借款本息。
被告化工公司提出,根據《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因此支行轉讓其債權的行為無效。資產管理公司不是債權人,其不具備原告的資格。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合同債權能夠轉讓的問題。
所謂最高額抵押擔保,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圭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額抵押擔保有如下特點:第一,最高額抵押擔保所擔保的債權具有最高智限制。最高額是指由當事人約定的、能夠由最高額抵押擔保深獲得優先受償之債權的最高限額。最高額決定著債權人受擔保的債權權的最大范圍,是最高額抵押擔保設立的必要條件,未規定最高額的、該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但是,預定的最高擔保額并非最高額抵羲押擔保所擔保的實際債權額。第二,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債權存續的“一定期間”是最高額額抵押擔保合同的一項基本內容,也是判斷某項債權是否屬于最高額抵押擔保所擔保的債權的時間標準。沒有“一定期間”,最高額抵押擔保成立。第三,;最高額抵押擔保所擔保的債權為不確定債權。在最高額抵押擔保存續期間內,被擔保的債權可能因債務人的清償能因債務人與債權人繼續簽訂借款合同而增加,使得被擔保債權額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直至決算期屆至,實際發生的債權額才能得以確定。第四,最高額抵押擔保有決算期的規定。決算期是確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擔保人擔保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經過決算期,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數額才能得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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