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年8月22日,某公司以職工李某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據公司的規章制度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李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請,稱其因身體不適,向主管生產經理請假后回家休養,不存在曠工之說。
某公司辯稱,李某請假之說與事實不符,公司車間考勤表可證明其曠工的事實。規章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后,專門組織包括李某在內的全體職工進行了集體學習,有學習記錄及李某簽字為憑。
李某對簽字的真實性有異議,經司法鑒定中心筆跡鑒定,非李某本人筆跡。
某公司解釋,集體學習時人數眾多,不排除有職工委托他人代為簽名的情形,但這并不能否認公司組織集體學習的事實。某公司就與“李某簽名”同頁的其中兩名職工簽名的真實性及筆跡形成時間申請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是兩名職工本人的筆跡,形成時間為2010年。
【爭議焦點】
規章制度學習記錄中非本人簽名,是否影響規章制度的效力?能否阻斷規章制度對該職工的約束?
【案例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對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做了具體規定,要求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公示或告知勞動者等程序。
該規定已成為衡量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否有效的法定標準。
合議案件時,有觀點認為,雖然綜合兩份司法鑒定結論,可以排除用人單位偽造證據的可能性,但學習記錄中非李某本人簽字,不能得出被申請人已將規章制度告知申請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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